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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  2017-10-10

三民區王先生問:他原來開設1家獨資之五金行,因無意經營於98/7/20將五金行轉讓給他人,所餘存之貨物及固定資產要如何處理及開立發票?

高雄市國稅局表示: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,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,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(以下簡稱營業稅法)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,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,……視為銷售貨物。又按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576167號函規定,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,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,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。
該局進一步說明,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,王先生應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(即98/8/3前)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(即開立以五金行本身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發票),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,填具98年7-8月營業稅申報書,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向本局三民分局申報營業稅。至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,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。會計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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