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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,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,方得認列。  2017-10-10

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,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,方得認列。
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,列報佣金支出800萬元,經查甲公司係經營IC晶片及記憶體之買賣業務,其主要銷貨對象分別為乙公司及丙公司,佣金受款人為A、B、C、D等4人,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及佣金支付證明,惟經函查銷售對象乙公司及丙公司,均書面聲明與甲公司之交易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,該局以甲公司無仲介事實,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。

該局指出,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、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,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,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,應以該經紀人、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,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,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支付證明等,仍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之勞務成本。

該局呼籲,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,除提示契約外,必需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,以免遭剔除補稅。 會計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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