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執行業務者捐贈費用核認標準《賦稅》2007/12/19  2017-10-10

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,執行業務者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捐贈,應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,不得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。

該局說明,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,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,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。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。另執行業務者對於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,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%為限,但有關國防、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,不受金額之限制。

該局指出,執行業務者對於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費用,應注意下列計算公式為申報捐贈費用之上限:〔核定收入總額-核定各項損費(包括國防、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,但不包括其他捐贈)〕÷(1+10/100)×10%。舉例說明,若核定收入總額5,000,000元,申報費用總額4,000,000元,費用內含對公益團體之捐贈300,000元,對政府機關之捐贈200,000元,則依公式計算之金額為:〔5,000,000-3,700,000〕÷(1+10/100)×10%=118,182元,加計對政府機關之捐贈200,000元,捐贈費用核認上限金額為318,182元,計超限181,818元應予剔除。
該局呼籲,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費用時,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,以維自身權益。會計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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