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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進口應稅貨物,應依規定報運進口 。  2017-10-10

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,自國外進口應課徵貨物稅貨物,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一併代徵貨物稅;完稅價格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。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,除補徵稅款外,按補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。又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,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,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,應比照上述規定補稅處罰。

該局說明,某營利事業利用化整為零方式,以個人名義未經報關自行自國外攜運應稅貨物回臺銷售,該營利事業以為如此可節省相關租稅負擔增加利潤,殊不知此行為已違反關稅法、貨物稅條例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,經查獲被補稅處罰。

該局指出,任何營業行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,如欲自國外進口應稅貨物,仍應循正式進口報關規定辦理,以免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,除補徵稅款外,加處補徵稅額5倍至15倍罰鍰,另遭受關稅法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之處罰。 會計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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