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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之相關規定。  2017-10-10

(桃園訊)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: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,經查明與業務無關者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不予認列為費用。

該局表示,某公司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交際費1,600餘萬元,該局以其中300餘萬元,係購買高單價手錶及西裝,未能說明交際對象證明與業務有關;另24餘萬元係招待客戶旅遊之費用,未能提示行程紀錄、出遊人名冊、保險資料及與業務有關文件,合計1,373,830元,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不符,遭剔除補稅。會計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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