邇來常有營業人詢問,其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,因業務需要調撥貨物,此情形是否須開立發票?
高雄市國稅局答覆: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貨物調撥,如係從專營銷售應稅或兼營免稅貨物之一方,調撥至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一方,而且總、分公司間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,必須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,於貨物調撥時,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。
國稅局進一步解釋,例如部分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之總、分支機構,藉由經營應稅業務之一方購進貨物後,轉供經營免稅業務之一方來使用或出售,一則經營應稅業務之一方可將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,再則經營免稅業務之一方於出售貨物時又可開立免稅發票,將發生侵蝕整體營業稅收之情形,為防杜此一取巧行為,故規範採分繳制度之總、分支機構,如從經營應稅之一方調撥貨物至經營免稅之一方,須於調撥貨物時開立發票,不過若總、分支機構間之營業稅申報是採總機構總繳制度,則對整體應納稅額並無影響,於調撥貨物時,就不須開立發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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