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8款規定,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,屢有民眾反映不甚明瞭,致生疑義。
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回覆,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如係買方之違約行為,致賣方受損衍生取得買方之賠償款,是為賠償收入,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屬銷售收入之一部份,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;反之,如係賣方之違約行為,致買方受損而取得賣方之賠償款,或營業人係災害損失取得保險公司賠償收入,或貨物運送途中發生商品損壞而取得運輸公司賠償收入,因該等賠償收入之取得非源自買賣雙方原始銷售交易行為而衍生,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,又該賠償款非屬銷售額,免徵營業稅。
該局進一步指出,部分營業人因誤解法令或一時不察而短漏開統一發票,漏報銷售額,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,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之分局或稽徵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,同時加計利息,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可免受短漏稅額1致10倍之處罰。 會計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