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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提供房屋予公司使用,不論公司負責人為何人,均應設算租賃收入。  2017-10-10

(本報訊)一年一度所得稅申報期已來臨,納稅義務人常因對稅法認識不清或誤解,以致事後遭受補稅裁罰。最近有納稅義務人○○○君將所有房屋,提供其兒子擔任負責人之○○公司作營業使用,當年度未申報該房屋租賃所得,稅捐稽徵機關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其全年租賃收入新台幣40餘萬元。納稅義務人不服,提起復查、訴願之行政救濟,均遭維持原處分,近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。

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:納稅義務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條件提供其兒子使用,並非將財產借與他人。惟查系爭房屋係提供其兒子擔任負責人之○○公司作營業使用,由於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異,分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,不容混為一談,則系爭房屋既供○○公司作營業使用,非供本人或子女個人使用,尚不得以○○公司負責人係其兒子為由,而得免設算租賃收入,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足資參照。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,申報期間除參閱結算申報說明書外,尚可於申報期限內隨時洽詢所轄稽徵機關,以免未依規定辦理申報,遭受補稅之處分。
會計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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