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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負責人名義收取國外貨款漏報營利所得,遭補稅及處罰鍰1千餘萬元(102/08/20)   2017-10-10

 

(臺中訊)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,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,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,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,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;若有短漏報之情事,除補本稅外,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予罰鍰。
該局近期查獲一漏報國外所得之案例,甲公司經營外銷業務,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有部分國外訂單,委由國外廠商生產並直接運送至國外客戶,貨款則匯入負責人A君之個人銀行帳戶,當公司需要資金時,再將資金轉入公司帳戶並帳列股東往來。97至99年共漏報國外營業收入1.1億元,經補稅並處罰鍰1千餘萬元。
該局提醒,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,其國內外之收入,皆應誠實申報,該局亦將加強此類案件之查核,營利事業切勿心存僥倖漏報,以免得不償失。如尚有任何疑問,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-000321或上該局網站(http://www.ntact.gov.tw)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,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。
(提供單位:審查二科石雨洲,電話: 04-23051111 轉2231)

 

分 類: 賦稅
發布單位: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
更新日期: 2013/8/20

 

會計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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