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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所稅-營利事業取得或支付經銷獎勵金  2025-01-12

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,營業人為促進銷售,提升業績,常以提供獎勵金方式激勵經銷商,營業人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,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應列為銷貨折讓;而經銷商取得獎勵金則應列報進貨折讓。

該局進一步說明,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,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,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。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,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,即於事實發生時,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、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憑證;而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,應按銷貨折讓處理。

 

某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(下同)3,000萬元,因未能提示成本相關帳簿文據,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%申報,惟申報其他費用高達500萬元,經深入查核,該公司係供應商,誤將依經銷契約支付之獎勵金390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,經依規定轉列為銷貨折讓,並按毛利率20%核定,營業毛利減列78萬元(390萬*20%)及營業費用減列390萬元,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62.4萬元。【=課稅所得額增加金額(-78萬+390萬)*稅率20%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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