財政部69/05/05台財稅第33561號函:
一、公司發行新股,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,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419條第1項第4款、第272條、第274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者,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,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。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,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,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;惟該股票如屬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之股票,其面額部分,仍應由該認購股東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。
二、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以「股票為有價證券,屬『財產』之一種,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,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,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,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其估價後再予認定」,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,應經經濟部認定後,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。
股票未經簽證者:未上市(興)櫃公司股票,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,股東於轉讓年度(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-成本)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。
股票經簽證者:自110年1 月1 日起,個人處分未上市櫃及未登錄興櫃股票,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,該股票僅限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簽證發行股票者,方須申報基本所得稅。股東以股票作價抵繳股款,將股票過戶登記至該被投資公司,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,故免繳納證券交易稅。